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482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6〕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川府发〔2014〕5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甘孜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甘办发〔2018〕68号)和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或政府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以及政府性资金占比低于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是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初步设计、预算控制价批复等及施工、监理招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核准),政法和涉密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行业系统要求执行。
第六条 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要求项目需先编制项目建议书外,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对点多面广、单个投资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可用实施方案代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报发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单位应当申请办理选址意见,用地预审,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相关规定和行业要求必须履行的相关审查程序。环评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工程勘察文件、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完成后报行业部门,由行业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施工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环评报告登记及水保备案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一个独立项目进行拆分立项,不得将一个独立项目分解为多个子项目进行核准, 确需分别立项、核准的,须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按规定送财政部门评审,核定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意见,项目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评审价作为招标最高限价。项目预算超过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须由项目业主委托县财评中心进行评审。招标项目不得倒置、简化或省略评审程序。政府性投资项目出具招标控制价评审意见后,县财评中心严禁随意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接受材料单价价差变化评审。因材料单价发生较大变化的,按合同约定依据相关程序办理,以结算审计为准。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业主应抓紧组织可研、勘察、设计和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机构做好项目开工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在招标控制价送审前,应按送审资料要求备齐后,经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确认再送审。 送审时间以送审人员签送时间为准,如遇送审资料不全、项目特征描述缺漏的项目,财评中心将不受理评审。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合同管理。按照相关规范合同签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招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但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参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至400万元人民币(不含);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至200万元人民币(不含);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至100万元人民币(不含)。
同一项目中,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未达到本条所列标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由各单位自行确定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符的(特殊情况已按更换程序办理的除外),视同转包。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换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本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技术负责人锁证施工制度。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合同标准的主体工程完工报送验收报告后方予解锁。
第二十二条 项目施工依法实行监理制,监理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严格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督其他从业人员到岗到位, 切实履行质量管理、安全监督、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满足国家规定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需到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其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下对概算管理负主要责任,按照核定概算严格执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概算文件,履行概算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履行概算监督责任;工程咨询单位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部门批准同意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标准、调整建设规模、增减建设内容、改变项目投资。确因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200万元以上或10%以上的,先由审计部门或相关咨询机构评审,经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委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提交政府常务会、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再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200万元以下或10%以下的,先由审计部门或相关咨询机构评审,经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委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再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超概部分资金由项目单位自行筹集解决,相关行业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行业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月报制度。项目业主单位按月向县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责任人名称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按规定及时移送档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专项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发改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及时向住建部门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计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安全全过程监管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相关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和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建设安全全过程负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根据合同、工程进度等规定提出申请,经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门申报支出需求,由财政部门按程序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按照资金预算和计量的要求,实行分期拨付制度。工程进场开工后,工程建设预付款按不超过合同价的30%拨付,基础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累计拔付不得超过合同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送验收报告后,累计拨付不得超过85%(专项扶贫资金、涉农整合资金可拨付至95%),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累计拨付不得超过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行拨付。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拨付工程建设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报送虚假材料的,签字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帐务核算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未按批复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擅自提高设计标准,
扩大建设规模,超投资概算的;
(六)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由项目建设单位做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工作,财政部门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济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査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五)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定数与中标价差额较大的项目,应当区别情况责令项目业主及时上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者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纪委监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建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一)建设咨询、中介机构在开展项目咨询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勘察单位工作不细、深度不够、成果失真的;设计单位未按照经批复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概取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设计质量低劣存在错误、失误、漏项的;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的;代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州县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建规定,造成项目增量、工期延误的;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职尽责的;以上失职、违规行为造成项目超际,项目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相关参建单位追偿,相关参建单位3年内不得在乡城县内从事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相关工作,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二)参建单位将承接的工程(及监理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以上罚款收缴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执行,罚款所得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相关参建单位3年内不得在乡城县内从事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相关工作,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造成项目招标投标延期的经济损失由招标代理机构全额承担,相关招标代理机构3年内不得在乡城县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以上内容纳入项目招标文件补充条款和相关合同进行明确。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和规章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增减建设内容、调整建设地点的;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经纪委监委、司法机关调查存在问题的;
(三)未依法依规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相关工程合同成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结(决)算的;
(七)不及时向县发改局、财政局、统计局报送当月投资完成情况和投资入库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越权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三)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四)授意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业主单位责任人和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责任由县纪委监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其详的,由政府各项目监管部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政策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1日印发的《乡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城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乡府办发〔202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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